(2014)三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庭宝与于红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庭宝,于红超,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庭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超,男。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宋庭宝与被上诉人于红超及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庭宝及被上诉人于红超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宝亮,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于红超与被告宋庭宝签订了路基冲击碾压施工合同,被告宋庭宝(甲方)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到三门峡段第22合同段土建工程的冲击碾压施工任务全部交与原告于红超(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三、计价方式为承包总价按人民币陆拾万计算(冲击碾压65万平米以下按60万元算,65万平米到70万平米按65万元算,70万平米到75万平米按70万元算),承包总价含税金;四、付款方式为视工程进展情况甲方可预支部分施工费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施工费,……施工设备的燃料、辅油、维修、配件等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红超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途,原告要求继续施工,被告宋庭宝以原告的设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场,导致工程不能按时施工,未让原告于红超继续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到三门峡段第22合同段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于红超的施工量为1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元。被告宋庭宝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柴油款25334.6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于红超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宋庭宝签订的冲击碾压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于红超已实际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于红超与被告宋庭宝签订的路基冲击碾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庭宝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庭宝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冲击20遍每平方米是1元,折算后为每平方米每遍0.05元,因原告与被告宋庭宝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约定,被告宋庭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结算,原告于红超的施工量为15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宋庭宝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扣除被告宋庭宝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和垫付的25334.6元,应再支付54665.4元。该工程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在诉讼中,其不积极举证,使得无法查明该工程的分包情况,推定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宋庭宝,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庭宝支付原告于红超工程款54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庭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于红超负担4333元,由被告宋庭宝、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宣判后,上诉人宋庭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红超未按照图纸要求部位及数量进行施工;2、对被上诉人于红超提交的工程数量表15万平方米,不予认可,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于红超自己请的技术员,与项目部及上诉人宋庭宝无关。3、我方按照施工图纸折算工程款为7万元,此款已实际支付,现要求于红超提供有效发票。被上诉人于红超答辩称:我方施工是按照上诉人技术人员指使施工的,所干工程合格。对工程量签字的技术人员是宋庭宝项目技术负责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关于税票的问题上诉人宋庭宝没有付清工程款,我方不可能出具税票。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宋庭宝确实是我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协调人员。但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红超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宋庭宝签订的冲击碾压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于红超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宋庭宝上诉称被上诉人于红超未按照图纸要求部位及数量进行施工;工程数量表签字确认人员与项目部及上诉人宋庭宝无关的理由。经查,原一审卷宗第97页庭审笔录中显示,宋庭宝对工程量表无异议。且上诉人宋庭宝依据工程量表已经支付过上诉人于红超7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宋庭宝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庭宝称按照施工图纸折算工程款仅为7万元,且此款已实际支付,现主张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于红超提供有效发票的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宋庭宝主张工程款仅为7万元的主张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红超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票问题,待付清工程款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宋庭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