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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太平盗窃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太平,男,1979年5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太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罗太平先后六次在金湖县涂沟镇、银集镇的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超市卷闸门的手段,窃得各类卷烟170余条,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72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太平至金湖县涂沟镇唐港集镇郭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小苏烟60条、玉溪卷烟3条、红南京21条、硬中华1包、软中华14包,合计价值15267元。2、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太平至金湖县银集镇淮建集镇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因卷闸门内置玻璃门上锁未能进入,未窃得财物;后又至淮建集镇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因卷闸门玻璃门上锁未能进入,未窃得财物;3、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太平至金湖县银集镇陈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软中华卷烟3条、云烟16条、黄鹤楼卷烟1条、红双喜卷烟3条、黄金叶卷烟1条、红南京卷烟4条,合计价值4390元。4、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太平至金湖县涂沟镇集镇雍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云烟21条、黄金叶卷烟5条、红南京卷烟8条、小苏烟2条、贵烟1条、玉溪卷烟1条、利群卷烟1条、大苏烟1条、黄鹤楼卷烟1条、硬中华卷烟1条,合计价值5360元;后又至涂沟镇集镇戚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大苏烟2条、小苏烟4条、利群卷烟2条、红南京卷烟3条、大前门卷烟2条,合计价值2270元。被告人罗太平2014年5月2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罗太平丢弃的香烟80条,价值1202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雍某某、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太平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雍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发还清单,烟草经营许可证,受案登记表,DNA比中信息查证指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押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太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香烟款15267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成斌审 判 员  华南征人民陪审员  林晓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