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张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武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德,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被上诉人张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3日,臧国平驾驶张光所有的晋Bxxx**号车行驶至灵丘王庄变电站附近不慎掉入水中,车子当时熄火,本车当时共乘四人,我们立即逃身,待雨小之后我们把车子推到安全地带并送往大同本田阳光4S店修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35395元,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3539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895元。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954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臧国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号车行驶至灵丘王庄变电站附近不慎掉入水中,车子当时熄火,待雨小之后臧国平等人把车子推到安全地带并送往大同本田阳光4S店修理,支付修理费用3539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晋Bx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灵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入水,造成车辆损坏,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修理费35395元、施救费1500元。关于被告中财保灵丘支公司辩称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部分不应赔偿的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各项损失费用36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中财保灵丘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去原判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273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9540元,应以此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合同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张光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车辆为本田思威DHW6450B(CR-V2.0)多用途乘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光,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均为臧国平,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期间臧国平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车辆保险的所有权益均归属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光,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报险,上诉人派员出险,并在查勘事故现场意见中明确载明:驾驶人臧国平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掉进水坑,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定损,但未将定损单送达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事故损失费用是多少?该损失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赔付?关于车损数额,上诉人认为应为954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称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只是口头向被上诉人告知定损情况,并未将定损单向被上诉人送达,且其定损数额仅是一个参考依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大同东风本田4S店的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修车花费了35395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对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为95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受损,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依约及时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就该条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告知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条款第七条亦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查勘事故现场意见中明确载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现上诉人又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上诉人也未对上述两个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差异作出清晰明确的区分说明。现双方就上述条款适用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应做出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由于车辆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中不慎坠入水坑属于此种情形)的,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