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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伟耀与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耀,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朱伟耀。委托代理人:张申玉。被告: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毛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胜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耀为与被告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玉,被告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耀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岗位为模具工。原告经试用期后于2007年12月16日转正为模具车间技术员,任职期年薪为6万元。之后随着公司发展,从原来的一个厂发展到三个厂,原告压力增大,再加上物价上涨,到2011年,原告的工资提升至年薪11万元,2012年同样是11万元。但被告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2012年的综合工资少发了原告1.5万元。当时原告不想做了,就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被告不同意辞职,并口头答应原告2013年起,不管工作忙不忙,年薪提高到12万元,每月发6000元,其余年度末发放,公司还规定实行年薪制的,节假日加班不发放加班工资。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五年多,即使原告在2012年年终提出辞职,被告仍然要挽留原告,期间原告还为了企业的发展和技术升级带了学徒,原告不可能如被告所说的没有技术。被告说原告没能按时完成下达的任务,但被告在辞退原告时离最后任务完成的日期还相差数月。综上,被告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应有的报酬和相应的补偿。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3年年度综合工资50000元;3.2012年年度综合工资的差额款15000元。被告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情况:1.原告称是被告辞退原告,但事实上是原告自己自动离职。因原告不能完成模具制作任务,致使公司对外定作业务受到影响,2013年8月17日,公司老板找原告谈话,批评了几句,原告就提出了辞职的要求,但公司没有同意。次日起,原告就没有来上班,擅自离岗,一直到8月21日也没有来。公司为了工作考虑,就以原告擅自离岗作为旷工处理,并终止其用工合同;2.原告提出的公司克扣综合工资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每月已经全额发放。至于综合奖金,是根据公司效益进行发放,有多有少。2013年原告存在无故旷工,当然不能发放综合奖金;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2011年9月1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的说法,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就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且认为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属于退职员工,因原所在企业改制,原告身体不好,就办理了退职,现每月领取退职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表、员工档案表、入职须知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5500元,实际是按照6000元/月进行发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及现金支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2年年薪少发放15000元的事实。2011年年终时被告发放了50000元,2012年年终时被告只发放35000元,少发放了15000元,当时被告说公司情况不好,在2013年通过开发模具给予奖励的形式予以补足,但实际上都没有支付。2013年未发放年薪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笔款项是公司发放的综合考核奖,金额并不固定,不能以上一年度的考核奖作为下一年度发放的依据;(4)毛坤伦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公司辞退原告,及原告年薪为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5)录音一份(2013年9月7日、8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明光的谈话),拟证明原告的年薪为12万元,及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证明是与毛明光的谈话,且根据录音内容,发放综合奖金的前提是要完成工作任务,而原告无法完成,无故旷工;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21日会议记录表及签到表、通告、员工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17日擅自离岗,按公司规定作旷工处理,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因原告一直未来公司,通告张贴在门卫处。对会议记录,原告认为与其无关,通告没有收到过,是被告辞退原告而非原告旷工。对员工手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支付凭证仅能证明相应款项的支付,并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年薪制。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现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录音谈话对象是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该录音内容,双方也未对年薪明确一致,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员工手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会议记录无原告参与会议,且通告亦未送达给原告,故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伟耀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岗位工资5500元。2011年年终,被告发放原告50000元;2012年年终,被告发放原告3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后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9月11日,于2011年9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按月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出生于1951年9月11日,于2011年9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11年9月12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以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无故辞退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报酬实行年薪制,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和现金支票仅能证明被告在年终发放过原告款项,并不能证实该款项属于年薪剩余部分,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原告的报酬实行的是年薪制,且双方之间在2012年、2013年期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综合工资的差额款及2013年度综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伟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伟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