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女诉郑宜红、郑宜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宜红,郑宜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王女。委托代理人:殷方方。被告:郑宜红。被告:郑宜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运磊。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王女与被告郑宜红、郑宜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伤愈后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女的委托代理人殷方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宜红、郑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宜红驾驶鲁LAH9**小型汽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临沂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郑宜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明被告郑宜松系肇事车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郑宜红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宜松作为肇事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郑宜红、郑宜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郑宜红驾驶鲁LAH9**小型汽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店头镇三中队路口时,与原告王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郑宜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宜松为被告郑宜红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宜红为原告垫付2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宜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女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例三份、医药票据9张、用药明细三份,支付医疗费计118391.13元、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8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构成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误工365天。5、护理人员赵如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王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系原告的丈夫。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00元,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7、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计50元,证实车损260元。8、赔偿明细一份,原告损失为198154.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明确告知被告保险人,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误工时间过长,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证据5,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对证据8,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67.13元、误工费365天×44.44元/天=16220.6元、护理费38天×44.44元/天=16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8天=304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260元、评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30%=56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746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郑宜红驾驶的被告郑宜松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宜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宜红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20.6元、护理费1688.7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6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8245.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以上合计108671.13元×80%=86936.9元。三、被告郑宜红依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合计550元×80%=440元(已垫付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郑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