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辛俊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辛某,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为军。被告周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辛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之委托代理人顾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因其朋友承揽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但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2013年12月8日偿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8日,被告购进一批白酒,急需支付供货方酒款,原告向朋友借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辛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周某,2012、12、8”,“今借到辛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周某,2013.9.24”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某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周某还款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原告何时曾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