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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相廷与窦陆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廷,窦陆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张相廷,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秦志江,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陆楠,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相廷与被告窦陆楠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江、被告窦陆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帮弟弟在宅基地干活时,被告无故阻挠,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部受伤,到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我的花费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132.54元、误工费555元、伙食费300元、陪床费22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59.54元。被告窦陆楠辩称,原告是到我的承包地挖地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我是领取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的,法院应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在沙河市新城镇北掌村,因房基地纠纷,窦陆楠与张相廷发生争吵,后窦陆楠与张相廷发生推搡,张相廷眼部受伤。张相廷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32.54元。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沙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窦陆楠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32.54元、误工费(6天+15天)×38元/天=798元、护理费6天×38元/天=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458.54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555元、护理费222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陆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为3209.54元。二、驳回原告张相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窦陆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