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吕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吕斌,浙江艾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吕斌。委托代理人:汤鉴学。第三人:浙江艾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斌。原告张伟与被告吕斌、第三人浙江艾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易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伟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吕斌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起诉称:原、被告系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的股东,原告任该公司监事,被告任执行董事。原告查阅公��2012年财务帐簿时发现,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收到吴兴区财政局财政专项资金100万元。当天,被告以第三人归还其个人借款为由将其中60万元转为己有。而财务上并没有被告借给第三人60万元的任何凭据。综上,原告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第三人浙江艾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2、第三人补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斌答辩称:2012年11月8日,第三人是收到了财政专项资金100万元。当天被告确实从公司领取了60万元,但系用于支付与经营相关的费用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被告并没有将60万元占为己有。后因客观原因没有对外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将60万元返还给公司,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5月29日、6月4日分三次将共计60万元交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据。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已不存在,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成立。原告张伟与被告吕斌系第三人艾易公司股东,被告吕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政府向第三人艾易公司发放了财政专项资金100万元。同日,被告从公司领取了60万元。原告在查阅第三人浙江艾易公司的账簿后发现这一情形,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归还了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归还了35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归还了5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原告张伟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补贴收入明细账、2012年公司明细账、领款凭证、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收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被告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应依法行使其权利,被告从公司支取钱款,且并未实际用于公司事务,违反相关规定,显属不当,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相关款项归还公司,现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该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已消灭,已失去诉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陆续向公司归还的60万元,并非本案争议的60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被告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