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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XX,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宁XX纠集胡XX、周XX(均已判刑)等人在郯城县御道桥商场内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夏X、宋X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夏X的损伤构成轻伤,宋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夏X、宋X的陈述,同案犯胡XX、周XX的供述,证人袁XX、王XX、夏X的证言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纠集同案犯胡XX、周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