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宿州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宿州人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州人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244-X。法定代表人:胡亚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人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花园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3259-0。法定代表人:张应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传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德群,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州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宿州群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人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群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铮、张作华,被上诉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群、芦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皖金函(2011)422号批复,批准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开业,并核准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011年5月12日,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4月2日,邰伟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邰伟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12‰,如邰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款项汇入户名为邰伟的6222081312000391669账户。宿州群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220万元。2013年4月2日,宿州群生公司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宿州群生公司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2‰,如宿州群生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款项汇入户名为胡业修的6229538104602339590账户。邰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280万元。2013年4月3日,宿州群生公司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宿州群生公司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2‰,如宿州群生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款项汇入户名为宿州市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的13120016001609300017005账户。合同签订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210万元。2013年5月17日,胡业修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业修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3‰,如胡业修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款项汇入户名为胡业修的6229538104602339590账户。宿州群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290万元。2013年5月17日,邰伟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邰伟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3‰,如邰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款项汇入户名为邰伟的6222081312000391669账户。宿州群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82万元。2013年5月29日,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与宿州群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五笔借款均是宿州群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所借,借款本金共计1082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432658元。宿州群生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利息432658元,于同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1082万元及当月利息2705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宿州群生公司自愿用公司资产或宿州火车站对面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处置资金偿还欠款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中,宿州人信小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宿州群生公司偿还借款10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五笔借款是否真实合法;2、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是宿州群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宿州群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1。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具备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质。宿州群生公司、胡业修及邰伟分别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款项已按约定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宿州群生公司虽辩称借款不真实,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宿州群生公司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就宿州群生公司、胡业修及邰伟向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的借款均约定由宿州群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该份协议除包含有还款协议的内容外,还包括债务承担协议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上盖章,应视为该公司同意胡业修及邰伟将债务转让给宿州群生公司承担。宿州群生公司经该院多次释明仍未申请对上述还款协议上的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仅提出公章存在缺失的抗辩,不足以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宿州群生公司自愿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表明其自愿承担本案五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其庭审中辩称协议没有公证并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宿州群生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主张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其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就双方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群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借款108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49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372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28元,由宿州群生公司负担。宿州群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公章存在瑕疵,不是其正在使用的公章。原审期间其向法院提交了请求调取借款去向及对法定代表人印章、股东签名予以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在未予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二、《还款协议书》是为案件调解而签订,不是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权本身存在诸多疑点,原审判决草率认定债务已经转让,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均汇入宿州群生公司指定账户,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使用、股东签名均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二、涉案还款协议加盖的公章系宿州群生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用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反映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由宿州群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经债务人邰伟、胡业修、宿州群生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其作为债权人亦盖章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已经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宿州群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宿州群生公司提交吕瑞荣、夏秀云、马跃进、孙启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宿州群生公司公章破损,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作废,涉案合同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宿州群生公司申请证人胡业修出庭作证宿州群生公司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胡业修称其不是代表宿州群生公司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胡某某称其不是代表宿州群生公司签订涉案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调解,当时宿州群生公司没有人员在场,还款协议上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还款协议不能反映宿州群生公司的真实意思。宿州群生公司对胡业修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宿州群生公司对胡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对胡业修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对胡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胡业修作为宿州群生公司最大股东胡某某作为宿州群生公司最大股东,不能作为该公司证人出庭,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中,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申请证人邰伟出庭作证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申请证人邰某出庭作证。邰伟称涉案五笔借款均汇入指定账户邰某称涉案五笔借款均汇入指定账户,系宿州群生公司所借。还款协议是为了案件调解而签订,是其和胡业修受宿州群生公司委托去办理的。还款协议尾部的注明内容是其写的,当时胡业修在场,并加盖了宿州群生公司公章。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对邰伟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对邰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宿州群生公司对邰伟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宿州群生公司对邰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邰伟是本案的最大受益人邰某是本案的最大受益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群生公司提交的《证明》,因吕瑞荣、夏秀云、马跃进、孙启民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业修证人胡某某、邰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邰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涉案五笔借款有效成立有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债务转让是否有效成立。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经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分批将涉案五笔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涉案五笔借款合同不仅有效成立且实际履行,该五笔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的去向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2013年12月4日质证笔录反映宿州群生公司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证明宿州群生公司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公章的效力优于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在仅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况下,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加盖有宿州群生公司公章,体现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涉案法定代表人印章及股东签名对外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志,其真伪不影响涉案合同效力,故原判认定涉案五笔借款有效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宿州群生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与邰伟、胡业修及宿州群生公司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29日,宿州群生公司因无资金偿还借款,遂与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截至2013年7月31日宿州群生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同时对宿州群生公司还款期限及担保事项作了约定。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宿州人信小贷公司与宿州群生公司公章,并经另三笔借款合同债务人邰伟、胡业修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协议当事人就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的新的合意,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书》并非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妥协性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宿州群生公司称《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案件调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邰伟、胡业修将个人对宿州人信小贷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宿州群生公司,并经债权人宿州人信小贷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并无不当,宿州群生公司以涉案债务非有效债务,涉案债务转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宿州群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8元,由宿州群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