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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成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成光,男。法定代理人:任金凤,女。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负责人:蒋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委托代理人:王博。原告张成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光的法定代理人任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光诉称:2011年7月14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F44**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金七路老虎山路段时,被被告所有的通信光缆绊倒受伤,当时光缆垂落半空和散落路面。受伤后原告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州区七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75天。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060.78元,住院医疗费284177.52元,输血互助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分三部分计算,住院期间13500元、出院至评残日40680元、评残后328500元)、交通费4390元、误工费40310.23元、伤残赔偿金396561.6元、被扶养人张家嘉生活费54986.4元、张心茹生活费219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光缆应该保证其安全、完好,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85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到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262.09元。其中包括门诊医疗费12461.78元、住院医疗费284177.52元、输血互助金10000元、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陪护费382680元(包括住院期间陪护费13500元、出院至评残日40680元、评残后陪护费328500元)、误工费40310.23元(76.49元/天×527天)、伤残赔偿金396561.6元(27539元/年×20年×0.72)、被扶养人张家嘉生活费54986.4元、张心茹生活费21994.56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2、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光缆并非自然脱落,该光缆的脱落系由案外人车辆行驶金七路老虎山路段时刮落,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系本次事故的被害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公字(2011)第12011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7月14日20时0分许,肇事者驾驶车辆在金七路老虎山路段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的光缆刮落,肇事者驾车逃逸。当晚20时40分许,张成光驾驶辽BF44**号摩托车(报废)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虎山路段时,撞垂落在路面的光缆,张成光受伤。二、案涉光缆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光缆的架设符合通信工程验收规范标准,同时,被告已尽到了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抢修,因此,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错误。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光缆不属于自然脱落,系案外人驾驶车辆人为造成光缆脱落,应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属于侵权行为人,不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法院应区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或者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张成光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五、原告张成光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下达(2013)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成光撤回起诉,原告张成光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原告张成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属于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时0分许,肇事者驾驶车辆在金七路老虎山路段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的光缆刮落,肇事者驾车逃逸,当晚20时40分许,原告张成光驾驶辽BF44**号摩托车(报废)沿金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虎山路段时撞垂落在路面的光缆,原告张成光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光驾驶报废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有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张成光受伤后,分别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州区七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75天。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461.78元,住院医疗费284177.52元,输血互助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张成光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四级。治疗时限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出院后需休息至评残之日,并需1人陪护。评残后仍需1/2人陪护。现可做医疗终结。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2)金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宣告张成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金凤为张成光的监护人。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2013)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准予原告张成光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成光的法定代理人任金凤到大连金州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对该案进行法律援助,大连金州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告知任金凤受援范围及条件,并要求任金凤提供相应材料,2014年4月17日,经大连金州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原告张成光法律援助,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批准原告缓交诉讼费用,于2014年5月20日收受本案。另查,原告张成光与任金凤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家嘉,1985年3月26日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女张心茹,2001年10月15日生,张成光、张家嘉、张心茹均系农业家庭户。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9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637元。再查,被告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涉案光缆发生事故前通信技术指标正常,维护保养正常。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州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资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八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一份、明细一份、输血费一张、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残疾证两份、七顶山街道拉树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输血互助金二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390元、大连金州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函一份、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程决算书和竣工技术文件各一份、线路日常维护工作记录一份、线路障碍派修记录单一份、(2013)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光因被告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所有的光缆被他人刮落,驾驶报废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联通公司金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及时对刮落的光缆进行修复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案涉事故发生,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光缆在被刮落前是符合贺空线路施工技术要求并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系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的其没有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12461.78元,住院284177.52元,输血互助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66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3、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段计算:住院期间90元×75天×2人=13500元,出院至评残日452天×90元=40680元,评残后护理费365天×20年×90元×1/2人=328500元。以上合计382680元。5、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计算,527天×(15990元÷365)=23086.93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情况及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15990元×20年×0.72=2302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家嘉,7637元×20年×0.72×0.5=54986.4元,原告张成光之女张心茹,7637元×8年×0.72×0.5=21994.56元,以上合计76980.96元。8、交通费:4390元。9、法医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1034733.1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724313.2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40000元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人民法院审理物件损害责任案件的法律依据,因造成光缆脱落的案外人不明,故对被告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与案外人按份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保护权利主张,应当认定其已经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光各项损失合计724313.23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光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分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张成光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延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