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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久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久林。辩护人王东兴,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久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久林及辩护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邱久林驾驶川A790**小型普通客车由新都龙桥镇上成彭路进入新都香城大道西延线往新都方向行驶,在路过雍家村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所驾车将前方在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行人饶某某撞到,致其受伤,被害人饶某某因受头胸联膈损伤,经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死亡。案发后,邱久林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邱久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邱久林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邱久林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余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久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车辆信息证明、病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久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久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久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久林赔偿被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久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