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卢志克,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0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志克去到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金满福酒店对面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杜某某贩卖白色粉末3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卢志克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杜某某处起获白色粉末3小包。经化验检验,上述3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起获的毒资200元已发还给购毒人员杜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志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累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志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志克犯贩卖毒品罪的��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03)花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5)花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罪犯出监评审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184号化验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杜耀海的证言、对被告人卢志克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的指认;被告人卢志克的供述、对证人杜耀海的辨认笔录、对犯罪地点、作案工具、毒资的指认;被告人卢志克的“三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克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志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卢志克贩卖毒品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33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3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敏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