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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明双、张修武与杨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双,张修武,杨汉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刘明双,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汕尾市区。原告张修武,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汕尾市区。被告杨汉民,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刘明双、张修武诉被告杨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双、张修武诉称,被告杨汉民因汕尾市区鸿景新天地儿童综合商场一、二、三楼批灰工程与原告刘明双一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工程合格。但工程完工后,被告竟然推三推四,没有履约付清拖欠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立下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刘明双、张修武等人的工资80000元,在端午节之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清还所欠工资款,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汉民给付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汉民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汉民以其为汕尾市鸿景新天地儿童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明汉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刘明双对新天地儿童广场一、二、三楼批灰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刘明双、张修武等人按该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款项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汉民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结欠刘明双、张修武等人的工资捌万”及“端午节之前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还原告的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杨汉民并非汕尾市鸿景新天地儿童综合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承包该工程,然后转包给原告的。汕尾市城区鸿景新天地儿童用品商场也出具证明证明杨汉民不是新天地儿童综合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合同等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汉民以其为汕尾市鸿景新天地儿童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刘明双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杨汉民并非该儿童综合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结欠原告刘明双、张修武等人的工资8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与原告刘明双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即视为被告杨汉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明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结欠后没有依约付还原告的工资款,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杨明双、张修武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杨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