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权,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黄锦昌,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权,于2013年11月间,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五支手枪、二支猎枪,藏放在家中。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权抓获,从其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枪状物五支、“雷鸣登”猎枪状物二支、手枪弹夹一个、猎枪子弹1发。经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支手枪状物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二支猎枪状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黄锦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黄权将五支手枪和二支猎枪藏放于其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路XX号的出租屋。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权,同时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仿“六四”式枪状物五支、“雷鸣登”猎枪状物二支、手枪弹夹一个、猎枪子弹1发。经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五支手枪状物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手枪弹,击发、发射动作均可靠;二支猎枪状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弹内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击发、发射动作均可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30日16时左右,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九中队在配合省厅、汕尾市局有关部门及局禁毒大队在碣石抓获涉毒、涉枪犯罪嫌疑人黄权时,对黄权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仿“六四”手枪五支、“雷鸣登”猎枪二支以及手枪弹夹、猎枪子弹等物品,因黄权的涉枪行为发生在陆丰市,佛山市公安局遂将黄权移交陆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4时4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黄权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路XX号的出租屋将被告人黄权抓获归案。3.佛山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8时15分,陆丰市公安局对黄权位于本市碣石镇某某路XX号的出租屋及其人身进行搜查,在出租屋内一楼的电视柜内查获一印有“电车男”的布袋,布袋内有五支仿“六四”式手枪枪状物及弹匣一个;在一楼电冰箱旁边查获一印有“戚姑软米”的尼龙袋,内有散弹枪枪状物二支及猎枪弹1发;在一楼电视机旁边查获监控录像机一套;在一楼床上查获一黑色皮包(内有银行卡6张),并查获四部手机。2013年12月1日6时,南海公安局里水派出所将黄权带回里水派出所时,对黄权的人身再次进行搜查,搜出一台号码为183XXXX****黑色“苹果”手机。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痕)字(2013)125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5号、检材为自制仿六四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击发、发射动作可靠;6号和7号检材为自制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击发、发射动作可靠;送检的8号检材为制式12号猎枪弹(非军用),9号为弹夹。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4)0000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查询黄权手机号码为183XXXX****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情况说明》,写明:2013年11月30日,里水派出所刑警中队抓获涉毒人员黄权后,在黄权的住处起获多支枪支,因黄权的涉枪案属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公安局管辖,并于2013年12月26日将将黄权释放,并将该案移送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黄权平时看小杂货店,没有固定收入。我因身体有病于2013年8月和10月在广州珠江医院做过二次手术,花了50000元,黄权才拿约10000元给我,他的钱是向他人借的。2013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枪支弹药我不知道是谁的。当时我没有在家。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5日,我去杨某存喝喜酒后,大家一起去新世界娱乐中心唱歌。我与黄权在同一个房间,当时黄权听电话时把房里的电源关掉,我随手拿起矿泉水瓶要砸黄权时被人劝开。第二天,黄权在电梯被人殴打,并去南门派出所报案称被我殴打,还叫其胞弟找我。我怕误会,就告诉杨某存,杨某存叫某梓跟黄权解释,我还托杨某波向黄权赔礼道歉,之后我和黄权就没有见面过。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我与黄权于2013年农历正月认识的,黄权有向我借过人民币25000元,该款是借给其老婆治病的,黄权说报了医保才还我,后来其老婆又做手术,所以钱一直没有还。黄权自己开杂货店。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大哥黄权在家里开杂货店。他是否有购买枪支我不清楚,也从来没有告诉我。11.被告人黄权的供述: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在陆丰市碣石镇星湖市场向一名新疆男子购买了五支仿“六四”手枪、二支“雷鸣登”猎枪。“雷鸣登”猎枪一支1000元,手枪其中三支每支400元,另外二支每支550元,我共花了现金4300元购买了这些枪支,而猎枪弹和手枪弹夹是新疆男子送我的。我因被杨光套打,想买枪报复他。我将购买的手枪放在一楼电视柜内,“雷鸣登”猎枪放在一楼冰箱旁边。我有将购买枪支的事告诉我胞弟黄飞鹏并叫其来看,但他一支没有来看。公安机关在我身上和住处搜到5部手机,其中号码为183XXXX****的手机是我使用的,其他手机是我家属使用的。经照片辨认:证人第一组2号照片是其胞弟黄某鹏。1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黄权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权违反枪支管理制度,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黄权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但鉴于被告人持有枪支数量多,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