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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谭某某,男,1960年8月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引槽乡。被告周某某,女,1962月4月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修建猪圈时,不幸被木头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左侧头颅粉碎性骨折,次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78.6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700元,余款6678.6元由原告方自行支付,院方要求半年后作修补颅骨和眼神经手术共计需2万元。出院后,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05.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30488.5元;2、同居期间原告所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要求被告给付三年半中在被告家生活期间的劳务工钱;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结婚已经两年,是夫妻关系。2、原告空手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挞斗同意给原告,但相关住宿费、饮食费用原告应给付;2、原告主张劳务费,但原告没有出门打过工,且在我家的劳务是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故不给付;3、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了11080元医疗费,余下部分不愿再支付。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1份,证明住院花费17378.6元;2、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费用;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380元的医疗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了11080元医疗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称被告支付11080元医疗费是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记录了原告病情,没有原告需二次治疗的有关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起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家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1月4日原告在修建猪圈过程中不幸被木头砸伤头部,次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58.6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1080元,其余款项是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6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12056.59元赔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有猪圈一间、挞斗一张、板凳四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2012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双方财产问题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制作的挞斗一张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修建猪圈,被告称价值48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该猪圈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因猪圈无法分割,故由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谭某某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的劳务费用问题,因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的劳动是为了家庭进行的劳作,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宿费、饮食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为家庭修建猪圈的过程中受伤,在家庭共同生产劳作中意外受伤而要求另一方赔偿,不符合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且原告在受伤后被告也并未逃避责任,积极地为原告进行了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605.9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304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是头颅受伤,伤势较重,且尚未治愈,现在双方均表示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因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经获得12056.59元保险赔偿,本院认为由被告另外再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挞斗一张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修建的猪圈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谭某某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谭某某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23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 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义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