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与李玉良、柴国强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李玉良,柴国强,李稳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良。被告柴国强。被告李稳柱。原告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桥架公司)诉被告李玉良、柴国强、李稳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桥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良、柴国强、李稳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桥架公司诉称,被告李玉良以志鹏龙骨厂的名义购买原告的龙骨,欠龙骨加工款29000元,被告柴国强、李稳柱系志鹏龙骨厂的合伙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龙骨加工款2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良、柴国强、李稳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鑫桥架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3月8日柴国强、李玉良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龙骨款29000元。证据二、新鑫桥架公司王根东与被告柴国强、李稳柱的电话通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龙骨款29000元,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及原告主张权利情况。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欠条中原告陈述由被告李玉良、柴国强签字,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二份录音资料,通话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合伙的主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鑫桥架公司为被告李玉良、柴国强生产龙骨,截止到2005年3月8日,被告李玉良、柴国强欠龙骨加工款29000元,被告李玉良、柴国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志鹏龙骨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新鑫桥架公司为被告李玉良、柴国强加工龙骨,被告李玉良、柴国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新鑫桥架公司要求被告李玉良、柴国强给付龙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李稳柱与被告柴国强、李玉良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稳柱给付龙骨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具有借条的性质,且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原告主张权利前的期间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良、柴国强共同给付原告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龙骨加工款2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新鑫桥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玉良、柴国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瑶逾期付款利息:29000×5.6%÷360×200天(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9日至判决之日2014年7月29日)=902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