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浙江志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众华通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志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众华通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志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众华通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康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志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众华通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志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上提供了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但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是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草率选择公告送达,致使申请人丧失答辩权。而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租赁合同相关案件纠纷先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四次,均能够正常送达,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申请人是否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江宁民初字第3474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7号两个民事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款项共计20多万元,这样志盛公司的租金就已付至2013年4月,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申请人拖欠租金,与事实不符。关于水电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水电费双方平均承担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众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材料被退回的情况下,选择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给付方式是先付后租,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事实上本案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执行法官清空了申请人放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申请人申请再审也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华通公司与志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租金的给付方式是先付后租。志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支付了2013年年度的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众华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志盛公司应当承担租用范围内的水电费并与志盛公司共同分担公共电费,因此一审判决志盛公司于迁出之日结清电费及公共分摊电费,于法有据。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按照志盛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了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在信函被退回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志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志盛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