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光荣与宋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荣,宋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秦光荣,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忠县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宋宝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华池人,住白银市白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白银区人民路66号。负责人陈东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论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区人民路58号。负责人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光荣诉被告宋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勇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荣、被告宋保成、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荣诉称,2013年8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宋宝成驾驶甘F51**号小型客车,在银光人马兴悦小区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求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双踝骨骨折住院34天(两次),第三次术后一年内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取除固定物。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773.31元、误工费166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宋宝成辩称,我从楼与楼之间开车路过的时候,看见前面两男一女在小货车上捆冰箱,我车开到跟前时停车打喇叭原告跳下车在地下往后跳了一下手抓住我的倒车镜摔倒,我下车看了一下没事,双方说好没有什么事,对方叫我先走了,四天以后交警队叫我说我撞了人,其实我根本就没撞人,是他自己摔的,交警队的认定书不合实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秦光荣驾驶甘F51**号小型客车,路过银光人马兴悦小区通道时与在路旁干活的原告刮蹭,宋宝成并未意识到有事故,即离开现场。后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求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双踝骨骨折住院33天(两次),第三次术后一年内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取除固定物。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大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宋宝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秦光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秦光荣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甘F51**号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以上事实有1.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2.二次手术费结算单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3.第一人民医院二期取内固定的诊断证明书1张4.工资证明5.交警队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宝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而原告亦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次事故,此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宋宝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光荣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医疗费依票据为218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天数33天×甘肃省工勤人员出差标准40元),误工费11100.09元(原告单位工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256元(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4804÷365天×住院天数33天),伤残赔偿金3793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秦光荣要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410.4。由于甘F5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秦光荣各项费用共计64823.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光荣各项费用共计10586.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荣芳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11.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