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喜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双。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1月16日被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喜双至苏州市平齐路绿化带边的沿河小路上,从身后用背包带勒住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并将其拽倒,后抢走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尼彩牌A360S型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劫款物均已灭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喜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喜双当庭表示无异议,仅辩称其在被抓获当日系乘坐代振山的轿车准备至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喜双至苏州市平齐路绿化带边的沿河小路上,从身后用背包带勒被害人王某的脖子并将其拽倒,后抢走被害人的尼彩牌A360S型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劫款物均已灭失。经鉴定,涉案的尼彩牌A36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50元。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喜双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双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李喜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李喜双作案时所使用的背包带一根),被劫手机的包装盒(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报告及抓获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针对被告人李喜双所提其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辩解,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根据该笔录内容,证人代某某仅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喜双告知其到派出所办身份证,并未谈及投案自首的情况。据此,被告人李喜双所提准备投案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喜双的身份情况。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9)榆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执假字第040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喜双此前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刑已缴纳),2013年10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喜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双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赃款及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