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饶县大王镇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田辛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顾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朱某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刘新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