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溪源与种道岭、郝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溪源,种道岭,郝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溪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种道岭,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郝茂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溪源与被告种道岭、郝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溪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向其借款共计110万元,二被告并向其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相推诿,拒不偿还。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道岭未作答辩。被告郝茂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溪源与被告种道岭系朋友关系。被告种道岭、郝茂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星期;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星期;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上述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承诺书一份、银行存折一份、银行个人放贷单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种道岭、郝茂梅向原告李溪源借款11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道岭、郝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溪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种道岭、郝茂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龙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