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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永与朱正平、朱家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朱正平,朱家林,朱其宝,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44号之二原告:陈永,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正平,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家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其宝,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郑婷,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诉被告朱正平、朱家林、朱其宝、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依法保全被告朱其宝在安徽海利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0%股权(限额90万元),并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南段东侧的房产(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商业75.48㎡、住宅92.57㎡)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朱其宝在安徽海利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0%股权(限额9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原告陈永提供担保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南段东侧的房产(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商业75.48㎡、住宅92.57㎡)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