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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农民,群众。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苑某在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铺村村北丰华针织棉厂门口处,将被害人赵海青放在丰华针织棉厂门口外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LYM110摩托车盗走,后在杨家套乡马家庄村村内一路旁道沟树丛中被玉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赵海青被盗黑色雅马哈LYM1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海青。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苑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海青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国玉、蒋召永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