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小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花物业服务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小额字第439号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兰花,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兰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兰花入住乌市蓝调一品B区1-1824室,成为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被告拖欠物业费1123.4元,采暖费1373.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1123.4元,滞纳金46元,采暖费1373.2元,滞纳金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花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进入乌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355号蓝调一品B区1-1824室居住。该房建筑面积为39.01平方米。被告兰花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共拖欠物业费1123.4元,暖气费1373.2元。本院认为,被告兰花拖欠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1123.4元,采暖费1373.2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花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23.4元(1.2元/平方米/月×39.01平方米×24个月,2011年12月9日-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兰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滞纳金46元(1.2元/平方米/月×39.01平方米×12个月×4.875‰×17个月,2012年12月9日-2014年5月5日);三、被告兰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373.2元(22元/平方×39.01平方米×1.6);四、被告兰花向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滞纳金80元(1373.2元×4.875‰×12个月,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上述款项,共计2622.6元,被告兰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花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