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xxxxxx法定代表人:任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xxxxx法定代表人:章桃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长期业务合作的《供货合同》1份,双方就供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高压管总成4000条,计价5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并赔偿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损失为13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各1份。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宏润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