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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金皇冠门口粥铺摊,窃得毛月仙的人民币4000元及1只小灵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窜至“来一碗”面馆,窃得鲍某乙人民币4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窜至美尚汽车美容店,窃得冯良松人民币1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溜门进入美尚汽车美容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冯良松放在收银台上的纸盒,纸盒内有人民币100元。2、2013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邻仙小区5幢一楼营业房鲍某乙经营的“来一碗”面馆内,窃得被害人鲍某乙放在该店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40余元。3、2014年3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金皇冠门口粥铺摊,趁摊主毛月仙不备,窃得被害人毛月仙放在三轮车上的塑料盒,塑料盒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1只小灵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冯良松、鲍某乙、毛月仙的陈述;3、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5、抓获经过;6、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7、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