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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广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生,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生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20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伸进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裤兜内,将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盗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广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广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三款、第、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