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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丈夫金某某、哥哥高某乙一起在自家农地里干活时,高某甲为了焚烧地里的包谷秆,遂向金某某借打火机后,用打火机将堆在地里的包谷秆点燃焚烧,后因风大,引燃了地边的杂草,火势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后来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8.7067公顷(疏林地2.25公顷、有林地6.4567公顷)。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支付了参与扑火的人员相应的费用,同时还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五户农户和村民小组的林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认定书,林权证书复印件,证人金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物证打火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8.706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森林火灾发生后支付了参与扑火的人员相应的费用,同时还赔偿了被害人因火灾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甲经大姚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吉胜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金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佶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