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诉潘良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潘良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鳌委托代理人周星奕被告潘良波委托代理人黎权委托代理人黎小荣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良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良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经案外人蔡光平介绍到九龙仓项目工地工作,平时由蔡光平管理,工资由蔡光平发放,而蔡光平并非原告的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原告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潘良波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签订了承接成都市锦江区北纱帽街九龙仓项目工地的自动门等安装业务,由其管理人员蔡光平在本地招聘了包括被告兄弟两人在内的农民工到工地上进行安装作业。蔡光平负责组织安排和日常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等。被告日工资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每月预付1000元,剩余年底结算,平时如果有事被告可以向原告预支。因此,被告持续、稳定地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被告平时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并按约定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隶属关系明确,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7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但蔡光平告知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员工”有异议,其他事实均无异议;2、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飞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制作、供应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在被告受伤之后才签订并履行,以此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合同范围;3、2013年1月至5月工资单及电子账单,以此证明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落款日期是事后添加,实际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被告进入工地工作前,而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该合同范围;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因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属于异地用工,故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的名字。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无法确认九龙仓项目工地用工的具体人员及人数,工资单上人员工作地点亦不清楚,无法确定有无九龙仓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被告身份证及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及被告的经营范围;5、2013年12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系被告代理人向潘良春所做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工作场地照片六张,以此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及工作场所;7、工作服一件,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工作服有原告公司的标志,标志和合同上原告的标志相同,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以此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8、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请求警察帮助的事实;9、2013年9月27日被告和蔡光平的电话录音记录二段,以此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和原告管理人员蔡光平进行交涉的事实;10、转账短信一条,以此证明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德鳌以转账方式为其支付的医疗检查费(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期2000元检查费用需要现金,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德鳌以转账方式为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而这个项目原告方发包给蔡光平,被告只是蔡光平的雇佣人员;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确实承接了该工地的项目;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工作服交给蔡光平,由蔡光平发给被告;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理资料不齐全,且无法证明蔡光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但这笔钱的用途不清楚。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沈飞公司未在落款处填写日期,故无法确认实际合同签订日期;证据3,由于原告无法陈述其工资单上人员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是否已经包括其全部员工,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与沈飞公司曾签订过一份《不锈钢制作、供应补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不锈钢门套、水槽、不锈钢面板等内容。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沈飞公司未在落款处填写合同签订日期,原告在落款处填写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潘良波经蔡光平介绍到九龙仓库项目工地从事不锈钢安装工作。被告平时工作由蔡光平管理,工资从蔡光平处领取。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安装不锈钢水槽时从7楼摔下,被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4日,被告收到吕德鳌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的2000元。被告在九龙仓项目工地工作时穿着的工作服上显示有原告的标志(LOGO)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移动电话号码。2013年12月19日,被告潘良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1、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九龙仓库项目工地从事不锈钢安装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与沈飞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不锈钢门套、水槽、不锈钢面板等,虽然合同上未注明履行期间,但原告无法陈述其具体开工时间,亦未否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认为被告受伤时,其还未承接该项业务,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则认为其与蔡光平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则是由蔡光平雇佣,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予以证实,且无法陈述承包期间、开工时间,费用结算等具体情况,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其与蔡光平之间的通话录音,蔡光平陈述“我也是打工的”,故本院无法认定蔡光平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平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具有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工作服由蔡光平发放、工资由蔡光平发放、平时由蔡光平管理,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蔡光平系原告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其行为代表了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因受伤后一直休息治疗,暂不作确认。由于原告对于仲裁查明的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起至九龙仓项目工地工作并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4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良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扉利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