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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田力与王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王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田力。委托代理人陈旸,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国。本院受理原告田力与被告王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从2008年7月始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至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美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并在该住址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确定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培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培国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