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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邢少军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某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平审 判 员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