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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渊博与程立新、吴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渊博,程立新,吴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渊博,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程立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辉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渊博诉被告程立新、吴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渊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新、吴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立新于2012年3月11日向其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支付每天借款总额的0.3%做为违约金;同年3月24日,被告程立新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支付每天借款总额的0.3%做为违约金;同年4月3日,被告程立新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支付每天借款总额的0.3%做为违约金;同年5月27日,被告程立新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支付每天借款总额的0.3%做为违约金。四次借款共计17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其至今分文未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7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借款总额的2%计付(其中借款10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0日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合计40000元;借款34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23日暂计至2014年2月23日合计13600元;借款2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2日暂计至2014年3月2日合计8000元;借款16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合计6720元),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日共计68320元,应计至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据四张,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A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A3、部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程立新于2012年3月11日、3月24日、4月3日、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34000元、20000元、16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其中除2012年5月27日的借据有约定每月利息3%,其他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庭确认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现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偿还。另,两被告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每月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借款34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23日起算;借款2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2日起算;借款160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据与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支付。原告当庭表示对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3%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的借据未体现原告与被告程立新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新、吴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渊博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借款34000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算,借款20000元从2012年7月2日起算,借款16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算,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