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锋诉被告李兴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锋,李兴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吴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龙,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锋诉被告李兴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吴锋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景民二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兴龙在本院执行局2012年景执字第346号案款52000��予以扣留。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李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路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给予2个月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锋诉称,2009年底,原告将景洪市景讷乡廉租房工程第四标段(景讷乡小学、景讷乡中学廉租住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按23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格。被告于2011年竣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为此出具欠条给被告。在景讷乡小学廉租房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下水道阻塞现象,校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行整改但都未能彻底解决。因住房无法入住,校方找人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金6.4万元。该维修金从原告所缴纳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屋修理费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龙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在景洪市法院(2012)年景民一初字第722号判决书中也已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并不是工程的转包;2、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了景洪市教育局、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共同验收,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产生维修责任时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吴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领款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景讷乡小学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景讷乡小学关于廉租房使用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向景讷乡小学垫付了6.4万元维修费的事实。证据3、《领条》六张,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垫付维修金的事实。证据4、房屋维修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为原件。被告李兴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领款条正是说明了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房屋进行过维修,但应该由谁承担维修费用并没有说明;证据3上无原告的签名,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故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兴龙为证明自己的反驳��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劳务,房屋的保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景洪市景讷乡中小学廉租房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已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原告吴锋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份判决书是原告未到庭,仅有被告的陈述所作出的判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只有景讷乡中学的验收情况,而不是景讷乡小学的验收。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景讷乡小学出具的说明且加盖了学校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拍照的时间、地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告吴锋和被告李兴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景讷乡中学、小学廉租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合格等级;被告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承包价款按施工图纸每平方米260元按实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景洪市教育局、西双版纳建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显示景讷乡小学廉租房工程的防水工程合格。之后,原告吴锋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李兴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兴龙景讷坝廉租房工程工资70880元,此款待验收完毕中小学无意见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该款向景洪市法院起诉,景洪市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景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吴锋应向李兴龙支付该款。2014年5月7日,景讷乡中心小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景讷乡小学廉租房共40套,于2011年竣工,初验时就发现多间房屋出现漏水,下水道堵塞,这些现象经校方多次与施工方��系、协商整改,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后因住房无法入住,校方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先后共投入维修资金(保修金)6.4万元。原告以景讷乡小学扣除了原告交纳的保修金,而房屋维修费应由被告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被告)对本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原告)负责”和“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合格等级”的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景洪市景讷乡中小学廉租房工程竣工资料》,验收结果为景讷乡小学廉租房工程的防水工程合格,原告诉称的该工程出现漏水,下水道堵塞现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建盖的景洪市景讷乡小学的廉租房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校方扣除了原告交纳的保修金6.4万元,但对此却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校方交纳了保修金及保修金被扣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房屋修理费6.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吴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