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卢会与喻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喻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卢会,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责人熊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喻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笑丰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会诉称,2013年9月13日,喻平驾驶赣G***小型客车停车开门时,与卢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喻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会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卢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赣G***小型客车系喻平所有,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卢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040.26元(其中医疗费80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5764元、护理费3027.5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8668.01元,抵除喻平已支付的8072.55元,尚差120595.46元)。被告喻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822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喻平驾驶小车停车开门时与卢会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但交警在事故认定书未查明是谁打开的车门,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清侵权责任人。在查清侵权责任人的基础上,我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卢会请求的各项的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喻平驾驶赣G***小车在修水县工业大道六小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卢会驾驶的九江临L***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喻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喻平承认开车门系其儿子。卢会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072.55元,出院诊断为:两肺挫伤、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肆周;3、不适随诊。卢会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为此卢会花费鉴定费1200元。卢会在现代怡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77.25元。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2日支付卢会工资3171元、4663元、5020元,因此,卢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金为3577.75元。母亲卢媪娥(194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共生育了包括卢会在内的一子一女。卢会与其妻于1999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某某,现卢茜琳为修水琴海中学学生。喻平驾驶的小车系其本人所有。人寿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水县大椿乡船舱村委会的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喻平停车时未确保车上乘员开门不妨碍其他车,修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卢会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代喻平赔偿。卢会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07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700元(酌情);4、误工费3577.75元;5、护理费2941元(86.5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86603.96元(40741.88元/年×20年×10%+5130元/年×10年×10%÷2+12776元/年×4年×10%÷2);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共计105075.26元。鉴于卢会承认收到喻平医疗费8072.55元,故卢会还可获赔97002.71元。喻平垫付的费用可获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卢会各项损失共计97002.7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喻平垫付医疗费8072.55元。案件受理费2711元(卢会已预交2661元、喻平已预交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喻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丹代理审判员 朱卫桂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