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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相处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愿意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2012年3月怀孕期间罹患妊高症,现在仍未康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培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