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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安市,高中文化,厦门海投物业管理公司员工。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滨湖路靠海沧大桥西引道立交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9.2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谢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