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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贺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贺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王磊,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阳光二区*栋*单元***室。被告:贺威,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阀门厂家属楼*单元***室。原告王磊与被告贺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因商谈打工事情,话不投机,而发生矛盾,被告动手将我打伤,经铁岭市铁西公安分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我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左小腿皮肤裂口伤;双膝及右手背部擦皮伤,住院治疗21天,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338.23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43.2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住院病志、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庭审中,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中没有病房号和床号,其中免疫检验报告单检查了两次。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2、铁西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处罚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庭审中,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为300元。被告贺威辩称: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重,不应该住院21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磊与被告贺威因商谈事情发生矛盾,被告贺威将原告王磊打伤,原告王磊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口伤;双膝及右手背部擦皮伤,医疗费为1338.23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已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90元/天给付,各为189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733.2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5733.23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威负担,另25元退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