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元竹镇沿泰村19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转弯向北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与孔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孔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询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