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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3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于1986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孟某某,现已成年。2013年春节,两人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且原告每次提及离婚事宜,被告常以语言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沧县刘家庙乡王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朱某某与孟某某两人于1983年4月28日在村里举办婚礼,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3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于1986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孟某某,现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两人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且原告每次提及离婚事宜,被告常以语言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理应多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审 判 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