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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赵志刚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负责人陈福五,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永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工行肥城支行提供2005年12月28日以原告赵志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8000元。贷款用于借款购买坐落于肥城市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住房。后原告准备在出国打工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显示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未按期偿还的不良记录,无法办理出国打工事宜。原告称该贷款不是本人所贷,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志刚要求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栏内“赵志刚”签名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告工行肥城支行所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栏内的“赵志刚”签名字迹不是赵志刚本人所写,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对该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赵志刚”的身份资料与原告一致,贷款档案中“赵志刚”的身份证、户口簿均是真实的信息,并称被告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贷款合同中署名“赵志刚”的真实身份和姓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工行肥城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赵志刚”不是原告本人的笔迹,从而证明,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28日与“赵志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不是原告在被告处贷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应予支持。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贷款档案中“赵志刚”的真实身份,且贷款资料中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一致,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所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原告赵志刚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刚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承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发放贷款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志刚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贷款人审查不严格,致使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