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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明英与刘静炜、一审第三人席克俭、刘梅叶、席磊、河南方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英,刘静炜,席克俭,刘梅叶,席磊,河南方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英,女,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炜,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一审第三人:席克俭,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一审第三人:刘梅叶,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一审第三人:席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一审第三人:河南方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陈明英因与被申请人刘静炜、一审第三人席克俭、刘梅叶、席磊、河南方迪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英申请再审称: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刘全胜的签字及指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可能在弥留之际从事房产交易的行为。房款未交付刘全胜及其房屋共有人,而是由与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关系的刘梅叶占有。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同期市场价格,刘静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实为刘静炜与刘梅叶等人及方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刘全胜及房屋共有人陈明英合法权益的行为。陈明英系因签订合同时刘全胜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主张合同无效,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全胜生前与陈明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刘全胜病危昏迷期间,由刘全胜之姐刘梅叶以刘全胜的名义通过中介机构即方迪公司转让与刘静炜。诉讼中,刘梅叶提供不出刘全胜委托其卖房的有效证据,系无权处分该房产。该房产的买受人刘静炜系委托方迪公司办理买房相关事宜,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该不动产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刘静炜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本案房屋其他共有人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陈明英以刘静炜、刘梅叶等人及方迪公司三方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本案买卖行为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庄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