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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汪华菊与郭尚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菊,郭尚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汪华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尚江,男,汉族。原告汪华菊诉被告郭尚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菊及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又不尽家庭责任,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13年向绵阳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的考察期已满,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郭尚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亲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但在被告家里生活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经济产生分歧,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5月原告搬离被告家。同年底,被告离家外出到广州打工。其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汪华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本院鉴于原、被告前期的感情基础等因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在外打工,被告与原告少有联系也未回家,彼此之间没有沟通、交流。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原告汪华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经过一段时间相处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2年5月搬离被告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汪华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本院鉴于原、被告前期的感情基础等因素,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予双方一定化解矛盾。但在分居长达两年的期间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夫妻感情依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已和好无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债务问题,因原告没有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待被告郭尚江出现后,若对以上问题持异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华菊与被告郭尚江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汪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刘 坤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