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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志英与郑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英,郑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陈志英,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彩敏,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志英与被告郑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堂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英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其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彩敏偿还原告陈志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郑彩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彩敏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陈志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应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郑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彩敏向原告陈志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彩敏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且逾期还款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彩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堂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埴暄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