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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刚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耀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0014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黄志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委托代理人包洪飞。被告龚耀辉。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原告陈刚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被告龚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洪飞、被告龚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启益公司分包的工程搞装潢装修。同年8月4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时,从18.8米高处落下,后原告先后至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治疗。后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7级、9级、10级伤残。因被告启益公司员工被告龚耀辉在其精神状态不佳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要求原告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撤销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龚耀辉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3584.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与其之间无利害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诉讼。2011年9月13日,原告因雇员受害赔偿起诉龚耀辉,龚耀辉在2010年11月23日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和龚耀辉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已取得了赔偿款39万,后原告撤回诉讼。2012年4月6日,原告在河南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一矿,因证据不足被该院驳回。2012年6月7日,原告在平顶山卫东区法院又起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耀辉,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查明,龚耀辉同原告有雇佣关系,2010年11月23日雇主龚耀辉已一次性赔偿原告39万元是真实意思表达,该院认为原告同龚耀辉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如原告坚持起诉,应撤销原告与龚耀辉签订协议。2012年9月18日,原告起诉龚耀辉,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后原告又撤回了诉讼。综上,原告同龚耀辉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实际已取得了赔偿款。原告与被告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龚耀辉辩称,其与被告启益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其虽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并非为其雇佣劳作所致,原告是为他人(另一个当地建筑材料商)提供劳务而受伤,其基于人道主义已给原告予以补偿,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且已按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原告以协议无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又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刚系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3月,原告受被告龚耀辉雇佣去河南平顶山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4日,在河南平顶山劳务过程中跌地受伤,被送往中平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2011年2月28日进入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与被告龚耀辉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8月初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高处摔下,造成身体骨折,原因在高处作业时,没有听从甲方(龚耀辉)的安全教育。在甲方(龚耀辉)提供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不带任何安全设备,进行高处作业。结果造成自己的身体伤害和甲方(龚耀辉)的经济损失。事发后,甲方(龚耀辉)没有退缩,给予积极的治疗,共花去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有发票和人事为证。在医生的治疗下,乙方(陈刚)渐渐康复,现鉴于乙方的生活和工作的困难,甲方(龚耀辉)本着人道和友情,给予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元。双方放弃各自一切诉讼权利,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龚耀辉)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追究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否则乙方将全款退还甲方(龚耀辉)为乙方支付全部费用,本协议一次性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等内容。后被告龚耀辉扣除已支付费用外,实际给付原告28000元。2011年8月10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启人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0号关于陈刚伤残等级等法医学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致1.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流术后,两肺下叶多发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12、腰3椎体骨折;4.腰1-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5.右侧肩关节脱位(盂下型)并右侧肱骨头骨折;6.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7.右侧桡骨远端骨折;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仍遗留有右肩关节、右腕关节、右肘关节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七级伤残;其右侧1、5、6、7、8、9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其T12、L13椎体骨折致其腰部活动度丧失达46.7%,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至鉴定日为止;护理期限适当延长至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20000元整;其相应的误工期限酌定为6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平能化体育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启益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电照水暖等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0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龚耀辉从事装修行业,非被告启益公司员工。再查明,2012年6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陈刚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一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陈刚的起诉。2012年8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陈刚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陈刚诉龚耀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1月23日,本院就原告陈刚诉龚耀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2)启久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刚撤回起诉。2013年1月25日,原告陈刚诉被告启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启民初字02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陈刚上诉,2013年10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启民初字0274号民事判决,发回启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同年10月24日,原告陈刚诉被告启益公司、被告龚耀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原告于12月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龚耀辉签订的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与被告启益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协议问题,经查,原告陈刚与被告龚耀辉签订协议时,原告仍未治疗终结,后原告又经过启东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住院治疗,并通过伤残鉴定评定为7级、9级、10级,原告的伤情程度与赔偿数额存在明显悬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耀辉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应予撤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龚耀辉系启益公司员工,其虽经龚耀辉联系从事体育馆木工劳务,但龚耀辉是代表启益公司雇佣其劳务。为此,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启益公司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表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平能化体育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启益公司施工,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的事实发生于启益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另外,本院经查实,被告龚耀辉并非为启益公司的员工,同时无任何证据证实龚耀辉与启益公司之间另行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启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龚耀辉在庭审中自认系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结合原告在受伤后由被告龚耀辉出资为原告治疗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之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龚耀辉与原告陈刚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龚耀辉辩称原告陈刚虽由其雇佣,但系为他人(另一个当地建筑材料商)提供劳务而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龚耀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355899.05元(龚耀辉已支付)+3467.6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客观上需接受后期治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补费2052元(18元/天×114天);4、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5、误工费44391.25元(建筑业行业标准104.45元/天×425天);6、护理费22511.52元(69.48元/天×150+60+114天);7、残疾赔偿金费278278.80元(32358元/年×20年×43%);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生于XX年XX月XX日,育有二个儿子,其中长子施建昌为精神残疾一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计算为24786.06元(9607元×6年×43%);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11、原告诉请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1-11项,原告损失总计为763886.30元,扣除被告龚耀辉已支付医疗费355899.05元、现金28000元,实际再应赔偿原告379987.2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刚与被告龚耀辉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龚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763886.30元,扣除已支付383899.05元,实际再应赔偿原告379987.25元。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4元,由原告陈刚负担4000元,被告龚耀辉负担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