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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4-133陈X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事刑拘,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娄X(在逃,真实身份不详)驾驶车牌为贵A81X**轿车从贵阳窜至龙里,凌晨3时许二人在龙里县莱茵堡小区5号楼路口看到停放有一辆白色路虎牌越野车,由陈X在龙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放哨,娄建敲砸车窗后盗窃车内物品,盗得“大重九”牌香烟二条、“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唐建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