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梓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剑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BA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绵阳市游仙区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8KM+800M(梓潼县石牛镇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76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及保存工作记录、呼吸酒精测试含量报告、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