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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省德化县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水婚字第244号。2000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黄琼梅,2005年12月9日生育次女黄琼兰。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思想沟通;被告好酒如命,酒后还动手殴打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两个女儿不负担不照顾,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琼梅由原告抚养,次女由黄琼兰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从结婚到现在只有打过她一次,我今后一定要改掉饮酒恶习,辛勤劳动,照顾家庭,两个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共同抚养,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黄琼梅,2005年12月9日生育次女黄琼兰。现原告以被告酒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不负担家庭经济和抚养子女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并当庭保证今后要改掉饮酒恶习,辛勤劳动,照顾家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报警回执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保证今后要改正。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夫妻是能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荣锋速录员  林扬铭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