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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文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文,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文在本区某镇白藤桥,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仍为“小黑”(另案处理)将车牌号为粤J601**的本田摩托年开到佛山市某区某镇。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胡某兴于当日停放在本区某镇塔岗深冲村蟠龙里7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同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文为“小黑”将车牌号为粤J883**的本田摩托车开至佛山市某区某镇。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余某柱于当日停放在本区某镇南村沙岗路二巷16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杨某文为“小黑”将车牌号为粤J194**的本田摩托车开至佛山市某区某镇。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亮于当日停放在本区某镇南村上村仙井里2巷6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亮、胡某兴、余某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凭证的复印件、《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三次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57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经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