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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汽修厂内工作时,因琐事与其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左耳阔全层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耳廓前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cm,背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1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汽修厂内工作时,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借用扳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左耳阔全层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耳廓前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cm,背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1cm。公安机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依据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耳廓创”条款之规定,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他在某汽修厂工作时,向其同事朱某某借用扳手,朱某某对他态度不好,讲话很冲。他对朱某某说:“扳手没在你那里,你好好说,这么冲干什么?”他到工具箱找扳手时,朱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将他左耳廓打伤。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他们在某汽修厂工作时,听到车间里有吵架声,并见朱某某持一根钢管打在刘某某的头上,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倒在地上的刘某某打了几棍。刘某某左侧耳廓裂开流血。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书证被害人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耳廓全层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耳廓前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CM,背侧留有皮肤瘢痕长2.1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一)之规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认为,依据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耳廓创”条款之规定,刘某某损伤属轻微伤。5、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汽修厂内。5、物证钢管1根,经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辨认是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6、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体,并造成损害后果,公安机关依据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做出了被害人耳廓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已施行。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按照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来源:百度“”